海運單與電放的相同點與不同點
海運單與電放也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和運輸合同證明的功能, 但 是,它們都不具有提單的最重要的即“物權憑證”的功能。
為了使收貨人可以在某些無法及時取得提單、 而船公司又不愿意憑保證書交付貨物的情況下 能及時提取貨物,實踐中就產生了“電放”的做法,但是目前有關的國際公約、各國的法律 (如中國的海商法)和法規中均無“電放”的定義。 與使用提單的情況相比,使用海運單時收貨人提貨手續更簡便、更及時、更安全。
所以,20 世紀 70 年代以后海運單開始被銀行接受。國際商會(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, ICC) 制訂的 INCOTERMS 將海運單寫入了運輸單據(transport document)之中。1990 年 6 月 29 日在巴黎舉行的國際海事委員會第三十四屆大會上通過了“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 規則”(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),使海運單的使用更具規范性。 當然,海運單還存在著一些問題,而且它也無法替代提單。所以,許多船公司尚不具有自己 的海運單。但是在一些適用“電放”的情況下,通常都是可以使用海運單的。 了解更多,點擊進入
(1)承運人的選擇 作為承運人的集裝箱班輪公司都是以“客戶是上帝”為其服務理念的, 所以當客戶提出 使用“電放”或使用海運單的要求時, 除非該船公司沒有自己的海運單, 船公司都會滿足客 戶的要求。然而,對于承運人而言,從降低風險的角度講,應該選擇使用海運單。 選擇使用“電放”的依據和風險: 眾所周知,提單已有國際公約、各國的法律等賦予其定義、加以規范。而“電放”實際 上是使用提單時的一種特殊情況。 但這種情況非常特別, 使得提單的“準流通證券”的性質, 即提單可以通過交付或背書加交付自由轉讓的性質被消滅。 目前還沒有國際公約或各國的法律給“電放”賦予定義和規范。 如前所述, “電放”的原理是異地收回提單, 然后交付貨物。 這種做法也是參照了在簽發提單時的特殊情況, 即“異地簽單”的做法。 但是, “異地簽單” 仍然是存在著問題的, 并且也有人對其做法提出過質疑, 可以說“異地簽單”做法的后果存 在著不確定性。 嚴格按照“電放”的定義操作,可以避免一些不確定因素造成的影響。然而,實踐中的 一些做法仍然給“電放”以后承運人承擔的相應責任構成風險。值得注意的問題可以包括, 但不局限于: 1)托運人(發貨人)申請“電放”時,承運人不再簽發提單,此時,提單條款對當事人是 否具有約束力的問題。 了解更多,點擊進入
2)提單可以適當背書(duly endorsed)后轉讓,“電放”時如何實施的問題。
3)“電放”情況下的托運人和收貨人都是無船承運人, 作為實際承運人的船公司將貨物 交付給真正的貨主時,是否會承擔交錯貨物的責任問題,或者無船承運人錯誤交付貨物時, 船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問題。
4)船公司與船舶代理人之間授權不明現象的發生及其責任的承擔問題。
選擇使用海運單的原因: 海運單無論是在國際貿易方面(如國際商會制訂的 INCOTERMS)還是在國際航運方面(如 國際海事委員會的海運單統一規則)都已經有了十多年的慣例、規范可循 了解更多,點擊進入而“電放”實際 上是在使用提單的情況下,基本上按照海運單流程操作的一種方式。因此,必要時選擇使用 海運單對作為承運人的船公司而言, 可以在避免因使用“電放”而可能產生的問題同時, 又有慣例、規范可供當事人遵守。所以,當需要時,承運人選擇使用海運單是較為妥當的。
貨方的選擇 此處所指的貨方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和買方, 通常他們也就是運輸合同中的貨方, 即 托運人(發貨人)和收貨人。對于托運人和收貨人而言,在某些情況下,同樣存在著是選擇使 用“電放”還是使用海運單的問題。 正確的選擇將使其既能滿足流程上的需要, 又能維護自 身權益。
1)托運人(發貨人)的選擇 首先, 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賣方、 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托運人(發貨人)應該了解“電放”的 基本概念?!半姺拧辈⒎窃谌魏吻闆r下都可以使用。例如,當采取信用證方式作為支付貨款 的方式、并遵守 ICC 的“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” (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,UCP)時,就不能使用“電放”,因為 UCP500 規定的海運提單要求是 全套正本,而“電放”卻要求托運人(發貨人)將全套提單交回承運人(注:實踐中,由于承 運人對“電放”的概念不明確, 所以會有在“電放”的同時, 承運人再簽一份正本提單的錯 誤做法等,千萬不能效仿)。但是,如果買賣雙方選擇匯付作為支付貨款方式時,由于買賣 雙方互相信任, 且不需要以提單作為收取貨款的保證, 所以此時就可以使用“電放”。 但是, 如果賣方對收取貨款存在任何疑問,就應注意能否在“電放”后,安全、及時地收到貨款。 其次,托運人應了解在使用“電放”的情況下,由于必須將全套提單交回給承運人, 所以,在某些情況下,例如,主管機關檢查時要求提供或者當與承運人發生爭議時,托運人 會因拿不出提單而影響其維護自身的權益。 由于可以使用“電放”的情況都可以使用海運單, 而使用海運單比使用“電放”更安全, 更能引起托運人對維 護自身權益的注意力。所以,對于托運人(發貨人)而言,應該選擇使 用海運單。 了解更多,點擊進入
2)收貨人的選擇 買賣合同中的買方,在洽談買賣合同時,通常處于主導地位。而當其作為運輸合同中的 收貨人時,卻經常處于被動地位。因此,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使用“電放”還是使用海運單對收貨人來說更顯重要。實踐中,買賣合同偶然也會約定“電放”,但大多數情況下卻是賣方 提議、買方予以接受。 買方作為收貨人也應了解“電放”的基本概念。 由于“電放”情況下, 承運人將接受托 運人(發貨人)的指示來確定收貨人(記名提單除外), 并且在收貨人提取貨物之前, 收貨人的 名稱可能被改變。因此,對于收貨人而言,如果是收到貨物以后再支付貨款,則不存在提貨 的風險。但是,如果是收貨人先支付貨款,然后才有權提貨,則就存在著付款后無權提貨的 風險。 另外,“電放”情況下,收貨人同樣不能取得提單,當出現糾紛時,也會因拿不出提單 而可能無法維護自身權益。 使用海運單是根據買賣合同、運輸合同的約定,而使用“電放”則可能是臨時的決定。 因此,對于收貨人而言,選擇使用海運單既可以按照海運單的規則保護自身利益,又可以注 意到使用海運單的條件和風險。所以,收貨人同樣應該選擇使用海運單。
結束語 “電放”實踐在我國國際班輪運輸中已經有了近十年的歷史, 并在實踐中起到了一定的 作用。但是,其存在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。由于許多船公司不擁有自己的海運單,而貨方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也不存在故意欺詐的行為,所以,使得“電放”在實踐中廣為流傳。當承 運人、 無船承運人以及托運人(發貨人)和收貨人都了解了“電放”的原理和海運單規則、 承 運人也擁有了自己的海運單后,大家就會逐漸棄用“電放”而采用海運單了。當然,使用電 子提單的程序建立后,班輪運輸實踐中使用的單證狀況又將會發生變化。 “電放”與“海運單”都是為了便利海上運輸而創設的, 而且在目前的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 實踐中經常使用。根據對中日航線一些集裝箱班輪所使用單證的統計,按票數計,使用提單 的情況仍高達 90%左右,使用“電放”的也已占 8%左右,而使用海運單的只占 2%左右。 然而,人們在選擇使用“電放”還是使用海運單時,往往是人云亦云,盲目地選擇。 了解更多,點擊進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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